各有關規例和報告的規定

向香港海事處報告海上事故的強制規定

(I) 對於所有香港註冊的船舶

商船(安全)條例 第369章 第80條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規例 第478R章 第11條

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規例 第478 R章 第12條

(II) 對在香港水域內的所有船隻(本地船隻除外)

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 第313章 第67條

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附註3))規例 第313X章 第67條

則有關工程負責人須採取第(2)款所描述的行動。

領港條例第84章第16條

(III) 對所有本地船隻(附註6)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 第548章 第57條

商船(本地船隻)條例第548I章第68條

(IV) 在排放或相當可能排放時須作出的報告

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 第413章第31條

附註:

  1. “危險事故"指如未有根據本規例將以下事故作為意外事故而給予通知,在顧及有關情況後,如該宗事故可能會對任何人的健康造成損害,則不論是否已造成損害,均須作為危險事故而予以通知─
    • (a)
    • 升降機、吊重機、起重機、吊柱、吊桿、跳板、流動機動平台、登船或登岸設備、台架或吊座,發生倒塌或傾覆;
    • (b)
    • (a)段所列的任何設備的任何承重部分發生故障;
    • (c)
    • 任何密封容器(包括鍋爐或鍋爐管)發生爆炸、倒塌或爆裂,而該容器原本載有─
      • (i)
      • 任何氣體(包括空氣);
      • (ii)
      • 任何液體;或
      • (iii)
      • 其壓力超過大氣氣壓的任何氣化物體;
    • (d)
    • 電力出現短路或超負荷而引致失火或爆炸;
    • (e)
    • 任何系統、機器或管道突然不受控制地散發─
      • (i)
      • 高度易燃液體;
      • (ii)
      • 易燃氣體;或
      • (iii)
      • 高於沸點的易燃液體;
    • (f)
    • 任何有害物質或作用劑不受控制地散發或溢漏;
    • (g)
    • 船舶上任何管道、閥門或管道系統發生以下其中一項事故─
      • (i)
      • 管道或其任何部分發生爆裂、爆炸或倒塌,但輸送無毒物質的管道出現輕微洩漏則不包括在內;或
      • (ii)
      • 在管道內意外燃着任何物質,或意外燃着任何物質而該物質在緊接在燃着前是在管道內的;
    • (h)
    • 與已鬆脫的石棉纖維有任何接觸,但在已穿全面性保護衣物的情況下接觸,則屬例外;
    • (i)
    • 貨物發生任何倒塌或有大幅度的移動;
    • (j)
    • 任何艙蓋或艙蓋控制鋼纜或機械裝置發生故障或倒塌;
    • (k)
    • 有人從船上墮海;或
    • (l)
    • 拖纜斷裂。
  2. “總監"指商船海員管理處的總監。
  3. “工程"指— (a) 船隻的修理;(b) 船隻的拆卸;(c) 貨物處理;或 (d) 海上建造工程。
  4. “工程負責人"—
    • (a)
    • 於有任何工程將會或正在於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或控制該船隻的其他人;
    • (b)
    • 指進行或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 (c)
    • 指任何當其時指揮或掌管任何在船隻上進行、對船隻進行或藉船隻而進行的工程的其他人。
  5. “監督" 指領港事務監督。
  6. “本地船隻""指—
    • (a)
    •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隻(不論該船隻是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註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的);
    • (b)
    • 任何定期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的船隻(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註冊者除外);
    • (c)
    • 任何為在香港水域內作遊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隻;
    • (d)
    •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來航行而從事海洋漁業或使用香港水域作為基地而從事海洋漁業的船隻;或
    • (e)
    •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i)
      • 在中國大陸或澳門註冊;
      • (ii)
      • 用於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其他地方進行貿易;及
      • (iii)
      • 獲中國大陸或澳門的政府當局發出任何證明書(但任何獲認可的公約證明書除外)允許該船隻前來香港進行貿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