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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關規例和報告的規定

根據《商船條例》(第 281 章)第 53(1) 條 , 下列的情況須當作發生災害事故﹕

(A) 如任何香港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蹤、被棄或受重大損毀;

(B) 如任何香港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C) 如任何香港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損失或受重大損毀;

(D) 如任何香港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發生意外或因船上有人發生意外而致隨後有死亡事件;

(E) 如在任何地方發生上述的船舶失蹤、被棄、受重大損毀或意外,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

(F) 如在任何地方,任何香港船舶擱淺或受損毀,而在香港尋獲任何證人;以及

(G) 如任何香港船舶已經失蹤或假定已經失蹤,而關於該船舶行駛出海或最後為人聽聞的情況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證據的。

通知海事處處長海事意外或災害事故

船舶的船東或船長是否有法定責任報告海事意外,須視乎該船是否為註冊船舶及意外是否在香港水域發生而定。

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 369 章)第 80 條 , 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或船長須報告下列情況﹕

(A) 船舶失蹤或推定失蹤、擱淺、觸礁、棄船或船舶損壞;

(B) 因船上發生火警,或因船舶或船舶的艇隻遭遇意外,或因船舶上或船舶的艇隻上發生意外而導致人命喪失或嚴重人身傷害;或

(C) 船舶導致任何損害。

有關報告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並且不得遲於該船舶抵達下一港口的24小時後。(由於船上備有現代通訊設備,所以預計初步報告可以在事發後24小時內提交本處。)有關報告須﹕

(1) 扼要描述該意外或損害;

(2) 述明事發時間及地方;

(3) 述明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作出報告時的船舶位置及下一個停靠港;以及

(4) 提供涉及意外的任何其他船舶的詳情。

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 369 章)第 81 條,香港註冊船舶的船東或代理人如有理由相信該船舶已完全失蹤,便須作出報告。有關報告須述明船舶失蹤的可能因由,以及船舶名稱及其正式編號。

香港註冊船舶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 369 章)第 80 和第 81 條向海事處處長報告意外/失蹤時,無須採用訂明格式,不過最好使用 表格M.O. 822 “船舶意外事故報告”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 章)第 67 條 ,船隻的擁有人、代理人或船長須在意外發生後立即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報告,並在事發後 24 小時內提交意外的全面詳情。此規定適用於在香港水域內發生的意外(不論該船是否已註冊或已領牌),包括﹕

(A) 某船隻涉及與另一船隻、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發生碰撞;

(B) 某船隻沉沒或擱淺或失去航行能力;

(C) 某船隻上有人因意外而死亡或嚴重受傷;

(D) 某船隻發生爆炸或火警;

(E) 某船隻對港口設施或其他財產造成損壞;或

(F) 有人、貨物或裝備自某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 章)第 67 條向海事處處長提交的意外報告無須採用訂明格式,不過最好使用 表格M.O. 461 “海上意外事故報告”

根據《商船(海員)(安全人員和意外及危險事故報告)規例》( 第 478R 章)第 11 和 第 12 條 , 船長或(如船長不在場)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須盡快並不遲於下述時間向總監作出報告﹕如該船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是在香港水域內的,意外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或如該船舶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不在香港水域內,該船舶抵達下一個停靠港後 24 小時。此規定適用於在船上或於上落船過程中發生的每宗意外,而有關意外涉及受僱在船上工作的人或船舶所運載的人,並導致該人死亡;該人於某段時間喪失工作能力;或該人因身體所受的損傷而被送返岸上,不再隨船航行。此規定也適用於每宗危險事故。

有關報告須包括船舶的名稱、船舶的正式編號、意外事故發生時船舶的位置、意外事故所涉及的人數、受傷情況、該船舶或其設備的損壞詳情及船上設備在事發前的任何損壞情況,如事發時該船舶在海上航行,報告須包括該船舶的下一個停靠港以及預計的抵達日期及時間。

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而該船舶載有安全主任,船長或(如船長不在場)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須以訂明格式填寫報告並在其上簽署,於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的 7 日內送交總監,如該船舶於事發當日在海上航行,則於抵達下一個停靠港後的 7 日內送交總監;如該船舶並沒有載有安全主任,僱主須要求船長或在場的最高職級的高級船員,或如意外或危險事故發生時船舶在港口內,則要求岸上負責安全事務的船東代表調查該宗意外或危險事故,以訂明格式 (表格M.O. 830 “報告意外及危險事故專用表格”) 填寫報告,並在其上簽署,以及將報告送交總監。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第 313B 章)第 53 條 ,該船隻的擁有人或船長及負責貨物處理的人,須立即以口頭、信號或書面向處長報告在貨物處理的任何工序及在該工序進行的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並須於上述事故發生後 24 小時內,以書面向處長提交上述事故的全部詳情。

此規定適用於以下事故﹕有人在意外中死亡或嚴重受傷;起重機、絞車、吊重機、人字吊臂或其他用於升降貨物的裝置倒塌或失靈(鏈條或鋼絲纜索斷裂的情況除外);或有人、貨物或裝備從任何船隻上墮海而失去。

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第 53 條向海事處處長提交的事故報告須採用訂明格式(表格MIS2AR “船舶修理、貨物處理或海上建造工程意外事故報告”)

上述表格可用 Adobe Acrobat 格式下載。

《領港條例》(第 84章)第 16 條 規定持有執照的領港員須立即以口頭並須在 24 小時內以書面向領港事務監督(即海事處處長)報告其負責領港船舶所涉及的任何意外。

根據《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 第 313E 章)第 48 條 ,涉及任何意外或受到任何損壞的小輪或渡輪船隻的船長,須於上述損失或損壞發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海事處處長報告該意外或損壞。

根據《商船(遊樂船隻)規例》(第 313G 章 )第 12 條 ,凡由於一宗涉及遊樂船隻的意外,以致任何船隻受損或任何人受傷,則當其時掌管意外所涉及的遊樂船隻的人,須在意外發生後 48 小時內,向海事處處長提供任何船隻受損及任何人受傷的全部詳情。

根據《商船(防止油類污染)規例》( 第 413A 章 )第 8 條 ,每當香港船舶發生意外或發現欠妥之處,而兩者中任何一項影響該船的完整性或其設備的有效性或完備性,則船長或(如船長沒有作出報告的話)船東須在最早的時機向海事處處長或適當的人員作出報告。

如任何不屬香港船舶的船舶發生意外,或在該船內或船上發現欠妥之處,而該船當其時是在香港水域內,且該意外或欠妥之處影響該船的完整結構或其設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則船東或(如船東沒有作出報告的話)船長須立即向海事處處長作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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