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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基本法節錄 (第五章第三節:航運)
第一百二+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 “中國香港”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第一百二+六條: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